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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在某一国境内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范围包括:分支机构、管理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建筑工地及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国际社会普遍使用“常设机构”的概念,用以解释营业利润的来源地。如果一个企业在收入来源地(也称非居住国)设有常设机构,并且经营所得来自常设机构,那么就可以判定这笔所得来源于该国境内,该国政府就可以对其行使收入来源管辖权,据以征税。相反,如果该企业在该国没有设立常设机构,或该企业获得的营业利润与该常设机构的活动无关,就不应视为该企业在该国进行了营业活动,换句话说,就不能确定这个企业的营业利润来自这个国家,该国就无权对这笔营业利润征税。 由于常设机构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所得来源地国家对该企业的经营所得能否征税及征税范围的大小,各国都根据自己的经济利益的需要扩大或缩小常设机构的范围。常设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只是总机构或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它的地位不同于子公司。子公司虽然受控于母公司,但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但各国签定的国际税收协定及国内税法都将常设机构视同一个独立的机构或企业,需要其按照正常交易的方式与其总机构进行经济交往。 国际上在确定常设机构纳税的经营所得时,一般实行如下几种原则:(1)实际所得的原则,也称归属原则。即必须按通过常设机构实际取得的经营所得征税。例如:甲国的某公司A向乙国的进口公司B出售一批电器产品,获得营业利润。如果A公司未在乙国设立分支机构,那么按照实际所得原则,乙国政府无权对这笔所得征税,而应由甲国征。但如果A公司在乙国设立了常设机构,并且是通过该常设机构销售获得的营业利润,那么对这笔所得,可以就此判断来源于乙国,乙国才能对其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2)引力原则。即以其在非居住国进行的其他经营活动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活动是否相同或类似为标准。如果一家企业在某国设有常设机构,从事生产或销售等经营活动,同时该外国企业以不经过该常设机构的方式,从事与该常设机构同样或类似的经营活动,按照引力原则,该国政府对这种不通过常设机构进行营业、但从事同该常设机构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而取得的营业利润,也牵引或归并到该常设机构中合并征税。(3)比例分配原则。即确定常设机构的费用和利润时,是由总机构汇总按一定的比率分配给该常设机构。如跨国公司的某些管理费用,在某些情况下,是按其规定的一定比率分配给其附属的分支机构。(4)核定所得的原则。即在常设机构的利润难以确定或无所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按其营业收入额或经费支出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所得征税。这是指一些设在非居住国的机构,有时只办理联络洽谈业务,或进行咨询和技术检验工作等,往往无所得,只有费用支出。征税的理由是:这类机构的活动是为总公司获利服务的,既有费用损失,就有相应的营业利润,只不过没有直接反映在其帐面上。它们的费用一般是从总公司收入中扣除的。相应的营业利润也会反映在总公司帐内。所以,对这类机构非居住国政府仍行使地域管辖权,按该国税法,首先确定该机构的费用与所得的比例,按核定的所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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