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1979年9月批转教育部的文件。指出为了加速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人才,必须贯彻两条腿走路的方针,认真办好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努力提高教育质量。规定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共8条,主要是:(1)国务院各部、委举办独立设置的职工高等院校、函授学院,报请国务院审批,并抄送教育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报教育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与省、市、自治区双重领导的厂矿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由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报教育部备案。省、市、自治区各部门独立设置的或所属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经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教育部备案。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各部门独立设置的,或所属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区、县举办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送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审查后,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教育部备案。普通高等院校举办高等函授、夜大学,由主管业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2)职工、农民高等院校报请审批时,应将学校规模、专业设置、课程安排、招生计划、教职员的配备以及组织领导等方面的情况,一并报送。如对原有专业进行调整或增设专业,应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3)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是保证各种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切实达到大专水平的重要依据,要由国务院或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统一制订颁发。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如需改动教学计划,应报国务院主管业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批准。(4)经过批准的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如需停办时,应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并报教育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