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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丹天津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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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在英国支持下强迫清政府订立的不平等条约同治二年(1863)五月二十八日清工部左侍郎恒祺、三口通商大臣兵部左侍郎崇厚与丹麦使臣拉斯勒福在天津签订共五十五款。同时签订《通商章程》九款。主要内容:(1)丹麦钦差大臣有要务准赴京会议,并可往来内地各处,丹麦可于通商口岸设立领事等官;(2)中国保护丹麦民人传教;(3)丹麦民人准持照前往内地游历通商;(4)丹麦商民准于各通商口岸出入通市,随便赁房买屋、租地起造,建立教堂、医院、坟地;(5)中国保护丹麦民人、船只:(6)丹麦取得领事裁判权;(7)丹麦享受片面最惠国待遇;(8)规定船钞、进出口税、复进口税征纳办法。本条约于同治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海交换批准。(卷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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