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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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4月23日颁布试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之后,为了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的宏观管理,使之健康发展,根据该“暂行办法”和深圳市当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并制定有一系列有关规定。该“补充规定”包括前言和十六条。除前言规定制定“补充规定”的原因和目的外,其它十六条的主要内容为:招标投标工作应同时执行“暂行办法”和“补充规定”;市政府基本建设办公室是主管部门;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三种形式;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政府基建办统一领导,分级组织;招标单位要申请组织工程招标资格,取得资格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招标单位严格审查投标人的承建资格证书;特殊工程需引进内地、港澳或国外施工队伍时必须申请,获中标后办理分项注册程序,完工后撤离;防止标底泄露;审标,议标要坚持先进合理原则,确定中标单位争议时,由市政府基建办裁定;科学、合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确定施工期;总承包人中的管理性单位或无施工量者,接受委托或中标后仍须按“暂行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组织招标,发包;基建办应注意暂行任务已饱满的企业投标;施工单位不得将主要工程分包,特别是土建工程一律不准分包;违章的情况及处理;宝安县是蛇口管理区所属工程,由该县基建办主管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本“补充规定”从1986年4月25日起实行,由市基建办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