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师法
1971年12月27日以“总统令”公布施行。迄今修改过1次,其为当局调整建筑师任职方面的经济法规。该法包括总则、开业、建筑师的业务及责任、公会、奖惩、附则等6章,共57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规定建筑师资格条件。建筑师得由建筑师考试及格者才能充任。但有下列情况者不得担任建筑师,已充任建筑师者应撤销其证书:如犯有“叛国罪”,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因业务上过失致人于死经判决确定者,犯侵占、行贿或诈欺背信罪经判决确定者,受撤销开业证书之惩戒者。请领建筑师证书应提交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内政部”核明后发给才有正式开业的资格。 规定开业及建筑师的业务及责任。建筑师开业应提出开业申请,经所在地市县主管机关批准,在得到开业执照后才能开业,未领得开业证书前不能开业执行业务。开业后若有变更营业地点或自行停止业务,皆应提出报告,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同意。开业时,建筑师受委托人之委托办理建筑物及其实质环境之调查、测量、设计、监造、估价、检查、鉴定等各项业务,并得代委托人办理申请建筑许可,招商投票,拟定施工契约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项,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等,并对上述各项工程负应负的责任,特别是要负法律上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建筑师不得兼任法定的公务人员,营造业的主任和技师或为营造业承揽工程的保证人,建筑材料商,不得允许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对因业务知悉他人的秘密不得泄漏。 规定建筑师与公会的关系。建筑师领得开业证书后,非加入该管省(市)建筑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建筑师公会对建筑师申请入会,不得拒绝。在两个省市以上开业的建筑师,应分别加入各该省市的建筑师公会始得执业。建筑师公会可由建筑师8人以上组成,并制定公会章程,定期召开会员大会,确定公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公会要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业务指导。并指导建筑师开展工作。 规定奖惩的具体内容。建筑师对所在地都市计划襄助研究及建议有重大贡献者,对于公共安全、社会福利及预防灾害事项襄助办理,成绩卓著者,对建筑设计有卓越表现者,主管机关得报请省主管机关予奖励。奖励方式有嘉奖、颁发奖状。但建筑师未经领有开业证书、已撤销开业证者,未加入建筑师公会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擅自执业者,除勒令停业外,并依情节轻重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