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所得税法》
1943年2月17日国民政府颁布《所得税法》,迄今已修改20多次,现为台湾当局调整税收的主要法典。《所得税法》包括总则、综合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稽征程序、奖惩、附则等6章,共126条。其主要内容为:1.规定了所得税的种类与范围。所得税分为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两种。其中,综合所得税的纳税范围是指:“凡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中华民国来源之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其应税额分别就源扣缴”。营利事业所得税课税范围:“凡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得征税营利事业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应就其中华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业所得”,合并征税,但境外部分若已被他国所征的可依法扣除;营利事业总机构在境外,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境内部分营利所得纳税。但属下列情况者,可免征所得税:现役军人的军饷,托儿所、幼稚园、国民小学及中学、私立小学及初级中学教职员薪资,伤害及死亡损失赔偿金,公教军警等公职人员政府发给的公费、特支费、实物配给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贴,依法令规定具有强制性质储蓄存款之利息,人身、劳工及军工教保险费之付给,以及个人稿费等皆可免纳所得税,除此之外,皆需交缴个人或营业所得税。2.规定了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交税的原则与具体要求。个人综合所得税的纳税原则,是以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免税额、宽减额及扣除额后之净额综合所得计征之。个人综合所得包括营利所得、执行业务所得,薪金所得、利息所得、租赁所得、自力耕作渔牧林矿所得、财产交易所得。竞技竞赛及机会中奖的奖金给予及其他所得的净额总和进行征税。营利事业纳税是从成立登记后始到变更、停业之时为止,以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的纯益额为所得额,以所得额多少进行纳税。3.规定了征收所得税的程序。纳税义务人通常应于每年7月1日起在1个月内先预估报缴(也称暂缴),于每年的2月1日起2个月内构成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收入总额的项目及数额,以及有关减免、扣除之事实,并依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及尚未抵缴的扣缴税额,计算其应纳之结算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缴税款不得减除)。其中对于个人全年综合所得总额不超过当年度规定的合计数者,得免办结算申报,但申请退还暂缴或扣缴税款者,仍应办理结算申报;至于个人在本年度内死亡者或离境者亦应按规定办理结算申报,以便纳税,除特殊情况可以延期外,一般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缴纳税额或办理结算申报。稽征机关接到纳税义务人递交的结算申报后,应即派人进行调查,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是否真实可靠。4.罚则及奖励办法。《所得税法》还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处罚及举报的奖励办法。规定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有匿报、短报或以诈欺及其他不正当行为的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稽征机关应以罚锾20%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但举发人如有参与逃税行为及公务员为举发人时不适用之。纳税义务人不按时间提交结算申报,或在结算申报中有漏报或短报行为或违法扣缴、或滞报、怠报及其他偷税漏税行为者,以加倍的罚款处罚之。对营利事业负责人不按规定,逾期不纳税或不申请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等行为的,稽查机关有权停止其营业。对其中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按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法还要求稽征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保守秘密,对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纳税额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外泄,违者经主管机关长官查实或于受害人告发经查实后,予以严厉制裁,触犯刑法者移交法院论罪。此外,该法还对会计师及其有关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罚做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