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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娱乐税

台湾对某些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所收票价或收费额征收的税。原属于筵席及娱乐税的一部分,1980年6月台湾第4次修改了《娱乐税法》,1981年6月后该税并入营业税,但仍单独制定税法征收。该税的征税范围包括下列娱乐场所、娱乐设施和娱乐活动:1.电影;2.职业性歌唱、说书、舞蹈、马戏、魔术、技艺表演及夜总会的各种表演;3.戏剧、音乐演奏及非职业性歌唱、舞蹈等表演;4.各种竞技比赛;5.舞厅或舞场;6.撞球场、保龄球馆、高尔夫球场及其他提供娱乐设施供人娱乐者。以出价娱乐者为纳税人,以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提供人或举办人为代征人。按娱乐票或有关费用作为计税依据,实行比例税率。台湾娱乐税为县市税,征税范围和最高税率限度由税法统一规定,具体适用税率由县市拟定。纳税标准由税法规定,如电影最高不得超过60%,舞厅或舞场最高不超过100%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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