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营利事业所得税
指台湾对营利事业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凡在台湾地区经营的营利事业,包括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的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的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业企业,均需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按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除营利事业所得税以外的税捐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对成本、费用的列支规定了严格的范围和标准,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支出不得扣除计税。营利事业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每一纳税年度的税率,在年度开始前经立法程序制定分布。1990年度税率为:全年课税所得额在5万元新台币以下者,免征所得税;全年课税所得额在10万元新台币以下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课征15%,但其应纳税额不得多于课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的半数;超过10万元以上部分的税率为25%。根据奖励投资条例规定,凡生产事业的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其全年课税所得额的25%;为奖励创业投资事业、大贸易商、基本金属制造工业、重机械工业、石化工业及其他符合经济及军事工业生产需要的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的重要生产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全年课税所得额的20%。该税减免范围主要包括:1不对外营业的消费合作社的盈余。2.营利事业出售公司股票或债券的交易所得额中,属于197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部分。3.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台湾地区的营利事业所得。4.营利事业因引进新生产技术或产品,或因改进产品品质、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外国营利事业所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及各种特许权利,所给付外国事业的权利金。5.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开发金融机构,及外国金融机构,向台湾当局或台湾地区法人提供贷款所得的利息等。应纳所得税的营利事业,于每年7月1日起1个月内,按其上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1/2为暂缴税款,自行缴纳;于每年2月20日至3月底,将上一年度内的营利事业所得额,填具结算申报书,向稽征机关结算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