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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土地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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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英政府批出土地后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官地批租契约”。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根据土地契约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香港的现实情况和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规定,1997年以前港英政府批出的土地契约有三种情况:1.中英联合声明生效前,即1985年5月27日以前,港英政府批出或决定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土地契约。主要包括原订租期很长(如99年)以及租期75年可再续期75年的土地契约。2.港英政府1985年5月27日以前批出的1997年6月30日以前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如果承租人愿意,中国政府同意港英政府再行批出,但租期不得超过2047年6月30日。主要包括“新界”地区的土地契约和香港岛、九龙地区内租期75年而不可续期的契约,但短期租约和特殊用途的契约除外。3.从中英联合声明生效之日,即1985年5月27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这段时期,中国政府同意港英政府仍可以批租土地,但租期不得超过2047年6月30日,每年新批土地不超过50公顷(不包括批给香港房屋委员会建造出租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如果超过此限额,须经中英土地委员会协商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1997年6月30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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