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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在买卖、租赁等合同关系中,义务人负担保证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义务的性质有两种认识:一种是债不履行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系债关系中债务的一种,瑕疵物的交付是债积极不履行的特质。另一种是法定责任说,认为物的担保义务纯系法律为维系合同有偿公平的性质而强加于交付人的法定责任,物交付本身已构成债务的履行。因而此学说主张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应称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构成包括约定和法定两种,前者又称为“明示担保”,具体表现为合同具体详尽的规定及样品买卖中;后者又称为“默示担保”,内容见于法律规定。大陆法系将两者截然分开规定,英美法系多用担保和条件字样将两者作统一规定,默示担保中有关商销性和适用性等规定同样适合于明示担保。物的瑕疵概念最初仅限于物品质的缺陷,现代法律则对物的瑕疵概念做扩大解释,物品的相关保证,物品包装,甚至数量不符都列入物的瑕疵概念之中。通常人们认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作为债不履行的特质在于通知义务或短期时效。英美法重视前者而不设短期时效,即若物受领人在合理期间有合理机会检验物品发现瑕疵后应及时通知物的交付人,其怠于行为视为对物的瑕疵的默认,从而丧失与之相关的一切请求权。大陆法系重视双方商行为的通知义务及短期时效而忽视混合商行为的通知义务,但短期时效对于混合商行为适用。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责任形式在罗马法时期有减价之诉、退货之诉、解约之诉。《法国民法典》则规定了减价之诉和解约之诉两种,将退货之诉纳入解约之诉中。《德国民法典》及商法典则规定了减价之诉和解约之诉及损害赔偿之诉三种责任形式。与大陆法系的规定相比,英美法系关于责任形式的规定是多样的,除了解约之诉、减价之诉外,还有瑕疵更换(替换)及追完权(修补)的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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