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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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知悉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增加的情形下,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所谓危险增加,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未曾预料或者未曾予以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若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估计到的危险程度不断增加,不能作为危险增加。依我国法律,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若其不为通知义务,因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后,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规定补交保险费除此以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危险增加,已达到增加保险费或终止保险合同的程度,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经通知后或虽未通知但保险人已知悉的,若保险人不为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或增加保险费的意思表示,仍然收取保险费,则不得再主张因危险增加所享有的权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除非因其行为致使危险增加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应当在知悉危险增加后的合理期间(一般为10日)内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并非绝对义务,在下列情形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免除履行此项义务:(1)经保险人同意免除该项义务;(2)危险增加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3)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导致危险因素增加;(4)因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致使危险因素增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上充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