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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豁免义务

是指WTO成员基于履行WTO义务的某种特殊困难,而向WTO有关机构提出请求,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无须履行相关义务。《世贸组织协定》第7条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WTO部长级会议可决定豁免该协定或任何多边贸易协定要求一成员承担的义务;除以下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此类决定应由成员的3/4多数作出:(1)有关《世贸组织协定》的豁免请求,应根据经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做法,提交部长级会议审议;如部长级会议在90天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则任何给予豁免的决定应由成员的3/4多数作出。(2)有关《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A、附件1B或附件1C所列多边贸易协定及其附件的豁免请求,应首先分别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或TRIPs理事会,在不超过90天的期限内进行审议并向部长级会议提交一份报告。如部长级会议作出给予豁免的决定,应陈述可证明该决定合理的特殊情况、适用于实施豁免的条款和条件以及豁免终止的日期。所给予的期限超过1年的任何豁免应在给予后不迟于1年的时间内由部长级会议审议,并在此后每年审议一次,直至豁免终止。每次审议时,部长级会议应审查证明豁免合理的特殊情况是否仍然存在及豁免所附条款和条件是否得到满足。部长级会议根据年度审议情况,可延长、修改或终止该项豁免。任何豁免义务都是附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在豁免决定所指明的条件和期限内,获准豁免义务的成员可以无需为没有履行相关条款所涉义务而受到投诉或承担其他责任。WTO有关豁免义务的规定源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5条。该条第5款规定: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的2/3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方的半数以上。缔约方全体可以采用同样投票方法规定须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制订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根据WTO秘书处的统计,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历史上,其缔约方全体总计作出115项豁免决定;截止到2001年6月30日,由总协定缔约方全体根据第25条作出而在1995年1月1日后仍然有效以及由WTO部长会议作出的豁免决定共9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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