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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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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执行死刑的场所。行刑时,检察官、书记官应当在场,其他人非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官许可不得进入场内。旧中国《刑事诉讼条例》第491条:“执行死刑,应由检察官蒞视,并命书记官在场。执行死刑,除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官之许可外,不得入行刑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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