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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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行政院”拟定,1968年4月26日“立法院”通过,5月9日公布,1971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全法包括总则、原子能主管机关、原子能科学与技术之研究发展、原子能资源之开发与利用、核子原料燃料及反应器之管制、游离辐射之防护、奖励专利及赔偿、罚则及附则等9章,共34条。该“法”宣称制定目的为促进原子能科学及技术之研究发展,资源的开发与和平利用。规定原子能主管机关为“原子能委员会”,隶属“行政院”,私人设立原子能研究及事业机构须经其批准。“原委会”并负责对外接洽国际合作事宜。该“法”还包括对原子科学与技术的研究及发明的奖励办法,对于由于核事故造成的居民财产权益和身体健康的伤害的赔偿办法,还涉及了其他有关原子能开发与利用的问题。“该法”为台湾发展原子能技术制订了基本政策与管理规范,并为即将兴建的核电站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