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法
1929年12月30日国民政府公布,1931年8月1日实施该法迄今已修改多次,现为台湾当局调整工厂劳工关系方面重要的经济法律。该法包括总则、童工女工、工作时间、体息及休假、工资、工作契约之终止、工人福利、工厂安全与卫生设备、工人津贴及抚恤、学徒、罚则、附则等13章,共77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规定主管机关和工人登记备案的办法。按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主管工厂的机关,在市的为市政府,在县的为县政府。工厂应将该厂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入厂年月、工作类别、时间及报酬、工人体格、在厂所受赏罚、伤病种类及原因登记造册,上报主管机关备案,并于每6个月将变更情况、工人伤病及治疗经过、灾变事项及救济、退职及理由上报一次。 规定工人的工作、休息、工资、福利、津贴、抚恤等待遇。按规定工厂禁止雇佣14岁以下的男女为工人,14岁至16岁为童工、童工只能从事轻便工作。童工与女工一般不得从事有危险、有毒、高压电线的衔接、已溶矿物矿滓处理,锅炉烧火及有伤风纪的工作。工人工作时间通常以8小时为原则,若有特殊情况可增至10小时工作制,最长不超过12小时,但延长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46小时,童工工作时间限为8小时。童、女工不得在晚8、10点至翌晨6点安排工作。工人连续工作5小时至少应有30分钟的休息时间,每7天最少休息1天,节假日应予休息,每年得按工作时间长短给予特别休假,(具体休假标准为在本厂工作1至3年的可休假7天,3至5年的休假10天,5至10年的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休假15至30日)。休假期间工资照给。工人的工资,最低工资应以工厂所在地工人的生活状况为标准。工厂应以当地十足通用货币付工资,工资应每月定期付给2次,延长工作时间其工资应照平时每小时工资额加以1/3或2/3给付。男女工做同等工作、效力相同者应付同等工资,工厂不得预扣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之用。在工人福利、津贴方面,该法规定:工厂对童工、学徒应让其接受补习教育,并负担全部费用,受教育时间每星期在10小时以上。女工分娩前后要给8星期的产假。有可能的工厂应协助工人举办储蓄、合作社、建筑工人住宅、提倡正当娱乐。工厂要让工人参加劳动保险,对依法未能参加者,因执行业务致伤残死亡的应照保险条例抚恤。 规定工作契约的终止。如规定凡定期工作契约期满时,必须双方同意方得续约。凡无定期工作契约厂方要终止者,应予事前预告工人,终止后得给予一定的工资,但对工人违反厂规情节重大的,无故继续旷工至3日以上或1/个月以内的,工厂可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对遇有工厂违反工作契约、劳动法规、无故不按时发给工资、虐待工人情况的,工人也可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规定工厂会议。“工厂会议由工厂代表及全部工人选举之同数代表组织之”。工厂会议的职务是研究工作效率的增进,改善工厂与工人关系并调解其纠纷,协助团体协助劳动契约及厂规的实行,协商延长工作时间办法,改进厂中安全与卫生的设备,建议工厂、工场的改良和筹划工人福利事项等。此外,该法还就工厂及工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做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