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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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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农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农业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农业管理部门与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关系,农业管理部门内部的各种关系。农业管理部门与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关系,主要是各级农业行政管理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在领导、组织、经营、管理农业经济组织、农业企业、联产承包的家庭经营户和个体经济户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农业管理部门内部的各种关系,主要是农业经济组织、农业企业、联产承包的家庭经营户、个体经济户之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农业法调整的范围很广,包括种植业、饲养业、林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乡镇企业以及农田、水利、农业能源等基本建设,等等。在国外,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和雅典的《德拉古立法》中,都有农业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欧洲封建地主阶级、资产阶级为了维护封建、资本主义制度,加强对农奴、农民的剥削和统治,普遍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调整封建的、资本主义的农业经济关系。进入本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制定了农业经济法规,美国在30年代颁布了《农业调整法》、《农业贸易发展和援助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颁布了《农业法》。日本在明治维新初期,制定了《明治农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应付经济危机,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来保证农业经济政策的实行;60年代,颁布了《农业基本法》、《林业基本法》,70年代又颁布了《农产物价格安定法》。苏联和东欧各国也十分重视农业立法工作,普遍制定了土地、集体农庄和农业合作社等法。苏联几十年来颁布了许多农业经济法,如《农业税法》、《森林立法》、《农产品核购合同决议》、《农业生产联合公司条例》等。南斯拉夫从50年代起,就不断地加强经济领域中的法制。1957年南联邦议会作出决议,确定通过农业社会化的途径发展农业和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实现的方法是社会所有制农业和个体农户的协作化。南斯拉夫近几十年来,制定了一系列农业经济法,主要有:《农地使用和保护法》、《土地合并兼并法》、《农地流通法》、《牧场使用法》、《农地继承法》、《个体农民联合法》、《农民退休法》、《种子法》、《牲畜保健法》等。我国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曾制订过《井岗山土地法》(1928年)、《兴国土地法》(1929年),后来又制订了《中华苏维埃土地法》、《中国土地法大纲》等。建国后,陆续颁布过大批农业法规。如,1953年的《关于农业互助合作的决定》,1956年的《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1960年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1956—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农业立法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在土地的管理、水产资源的保护、国内植物检疫、进出口动植物检疫、乡镇企业的管理、兽药的管理、农药的使用和管理等各方面都颁发了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对保护农业资源、保证安全生产、发展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等方面都起了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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