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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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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perative law)指调整合作社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内部组织和对外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分为广义合作社法和狭义合作社法。广义合作社法指规定于多种法律中的合作社规范,包括合作社法典、合作社单行法规及宪法、民法、商法等法律中的合作社规范的总称。狭义合作社法专指调整合作社关系的基本法,即合作社法典。合作社法主要调整以下内容: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合作社的内部机构设置;合作社的对外关系;国家对合作社的管制。学界对合作社法的性质认识不一,计有以下不同观点:①合作社法着眼于经济制度的改善,旨在实现自动互助的新社会,属于社会法的一种(张则尧:《合作社法十讲》,江西农村合作委员会1936年版,第2页)。②合作社法具有复合性,作为民法或商法特别法的合作社法为团体立法而非个体立法,为社会经济立法而非纯社会或纯经济立法,为非企业法(李锡勋:《合作社法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2年增订版,第14—17页)。③合作社法为行政法规。④合作社法是与公司法、企业法等平行的特种经营组织法,非企业性立法。 各国合作社立法概况:自英国公布第一部合作社法——《勤勉节俭社团法》以来,合作社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发展,迄今已成为许多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①国外合作社立法。对各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作社立法主要为英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a.英国合作社立法。英国是近现代合作社及合作社立法的发源地,其合作社立法采取法典制,即对各类合作事业综合立法。英国于1852年颁布《勤免节俭社团法》后,于1862年经修正确认了合作社联合社;1871年修正认可了合作社可以经营金融业务;1874年修正使合作社可经营金库业务,嗣后又于1894年、1895年、1913年、1918年分别对合作社联合社、合作社股金及合作社设立人等问题作出修定。b.德国合作社立法。德国是较早制定合作社法的国家之一,早期深受英国立法的影响。实行合作社法典制,将合作社法作为商法的特别法,合作社法未规定的事项可适用商法。其立法过程是,1867年普鲁士即颁布《产业经济合作社法》(又有译称《关于经营和经济合作社私法地位法》),后经修订,于1871年随德国统一而成为德国法律。1889年德国重新制定颁布合作社法,后来历经修改,适用至今。c.法国合作社立法。法国没有综合性合作社法典,但颁布了农业合作与信用合作社法,农业保险合作社法等专门性行业立法。如1918年法国政府颁布法令,成立合作高级理事会,进行合作政策和法律研究;1920年颁布农业信贷和合作法,同时成立全国农业信贷局;1938年颁布法令,成立合作信贷中央金库,同年合作高级理事会下设合作委员会。d.日本合作社立法。二战以前日本仿德国合作立法,于1900年颁布产业组合法(合作社法),后屡经修改,于1925年制定了专门性的工业组合法、商业组合法。1943年取消合作原则,将合作社纳入战时经济体制。二战后为实施经济民主,根据同盟军的建议,将综合性的合作社法改成专业性的单行立法,先后于1947年颁布农业协同组合法和水产业协同组合法,1949年颁布中小企业协同组合法,迄今均在实施。日本的合作社法基本上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e.美国合作社立法。美国于1922年制定了“卡帕—沃尔斯坦德法”,界定了合作社的含义,规定它不适用《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6、1923和1933年通过了三个《农业信用社法》,1926和1929年通过《农产品合作销售法》,1936年通过《农村电气化法》。②旧中国合作社立法。旧中国国民政府曾于1934年3月1日颁布并于1935年实施合作社法,该法仍在台湾地区实施。此外还颁布了一系列合作社法规,主要有1935年的《合作社法实施细则》,1940年《县各级合作社组织大纲》,1945年的《组织合作工厂办法》,1946年的《设置合作农场办法》,等等,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合作社法规范体系。③新中国合作社立法。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合作社法随着伪法统的废除而全部废止。随着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和集体合作经济的发展,50年代初国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共6章36条,对合作社的性质、类型、目的、地位、优先权及基层合作社、多级合作联社和合作社登记等事项都作了详尽规定,是新中国合作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文献,但该草案未能正式颁布实施。80年代以后随着多种合作经济组织的大量涌现,国家颁布了一系列规范合作经济活动和合作经济组织的法规,如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但这些法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和合作社与严格意义上的合作社尚有差异。随着我国合作社体制的改革和多种合作经济的发展,制定一部合作社法已越来越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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