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8章157条。该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该条例规定,特区涉外公司必须根据本条例规定程序设立,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特区涉外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特区涉外公司在特区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特区涉外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特区涉外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必须提出申请报经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对设立公司的应在90天内,对变更或解散公司的应在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市人民政府对特区涉外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符合中国法律、法规;②为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③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且首期投入现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④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先进;⑤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能全部或大部分出口。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①有损中国主权的;②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③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④造成环境污染的;⑤协议、合同或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获准设立特区涉外公司须持市人民政府批准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①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资格;②向特区所在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③向特区所在市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④在特区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帐户;⑤向特区所在地的海关办理进出口登记事宜等。特区涉外公司应标明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设在特区的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此外,该条例还对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重整、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