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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按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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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康熙三年(1664)湖南建省。康熙六年(1667)置湖南按察司,设按察使1人。雍正二年1724)增设按察副使1人,并由巡道兼任。乾隆十八年(1753)取消。湖南按察司,除按察使外,内设经历司,置经历1人,知事1人;设照磨所,置照磨1人;设司狱事,置司狱1人。按察司为第三级审判机关。在裁判刑事案件时,对于人命无关的笞、杖刑的犯罪有裁定权。乾隆六十年(1795)定例,湖南省内上诉案件,不问其大小轻重,按察司均须受理。自道光十五年(1835)改修定例后,除重大上诉案件按察司受理外,其它上诉案件可视性质,命本属知府或附近知府审理。经判审后仍不服而上诉的,按察司须提审,不再委下级审判。湖南督抚受理不服按察司判决的上诉案件或按察司申报的案件,或刑部交办的案件。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廷改革官制和变法修律,中央把刑部改为法部,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省为高等审判厅。但湖南省的三级审判机关仍为按察司衙门。清朝廷被推翻后,司法衙门亦废止,省的第三级审判机关由湖南高等审判厅所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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