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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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同年8月1日起施行。本法分总则、进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4章32条。其中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商检部门和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检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依照规定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