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 ReguLations on the Inspection of Importand Export Commodities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我国政府批准发布的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法规。早在1950年,中央贸易部制定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草案)》计十四条。1951年11月22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并公布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计十七条。1953年12月17日,政务院第 198次政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计十三条。为了适应对外贸易事业日益发展的需要,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简称《商检条例),计二十七条。现行的《商检条例》是原来《暂行条例》的继续和发展,它对商检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制订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以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条例规定:(1)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过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2)区别不同商品,有的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有的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国家另有规定的,如进出口的药品检验、计量器具检定等,按有关规定办理。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简称《种类表》),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制定。(3)检验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检验的依据是:对外贸易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4)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对于有关部门、指定的或专业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应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5)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由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6)违反《商检条例》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