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法律制度
调整农药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农药具有污染环境和影响人体健康的副作用,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规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有些国家,如法国、美国、德国、日本、瑞典和巴基斯坦等,制定和颁布了农药管理法,对农药实行全面管理。有许多国家虽未颁布专门的农药管理法,但以登记制度为中心环节实行对农药的管理。我国建国以来,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农药管理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农药的安全使用、防止农药污染、农药生产、经营、管理等。1981年农业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1982年4月农业部、林业部、化学工业部、卫生部、商业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发的《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6月农牧渔业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对农药的采购、运输、保管、使用时的安全防护措施、施药人员的选择等作了具体规定。依据《农药登记规定》,凡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农药品种(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都需要进行登记。凡国内生产的农药新产品,投产前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外国厂商向我国销售农药必须进行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产品不准进口。申请登记时,须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和样品。其中应用效果和残留方面的资料,须有在中国两个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两年以上的试验结果,方得进口。改变剂型或变更使用范围须申请补充登记。外国农药在中国登记有效期为5年。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此外,在农药生产方面,根据1982年化工部颁发的《农药工业管理暂行规定》,实行严格的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农药经营方面,根据商业部1973年颁发的《农药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建立经营农药应由商业部门统一归口管理的制度。在农药使用方面,必须严格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办事。对于违反农药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针对当前在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上存在的混乱现象,尽快制定一部比较全面、系统的农药管理法,对于加强农药的全面管理,保证产品质量,保证合法经营,做到安全、合理使用,维护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