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法律资格
为法律所规定并加以保护的企业参加经济活动的能力和条件。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上并未直接规定法律规则在主体上的适用范围问题,而是在逻辑上分两步实现:首先创设“权利能力”的概念,即享有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其次再规定谁享有权利能力,即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英美法传统上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不追求法律体系中概念的抽象归纳,因而也不存在与大陆法上权利能力完全相对应的概念,但在公司法、合同法、财产法等诸多具体规定中,也都存在相关主体的资格能力问题并分别设有制度。这里应当明确,法律资格概念的实质是“权利能力”问题,但大陆法系将“权利能力”概念置于法律关系之中,认为“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则是不正确的。法律资格或权利能力,只是主体进入具体法律关系的一种能力和条件,当主体进入并成为具体法律关系主体时,则不存在作为体现其法律地位的“权利能力”问题,而只能是具有具体的权利资格。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法律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自古即为法律所规定。而由自然人和财物组成的团体是否能够享有法律资格则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是较早出现的企业类型。早期立法并未区分独资企业行为和企业主行为之间的差异,而将其统统视为企业主的个人行为,所以独资企业通过法律对企业主法律资格的确立而获得了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对于合伙企业,其若干合伙人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那么,是赋予合伙企业以独立的法律资格,还是各合伙人以独立的法律资格来分别进行经济活动,便成为立法者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不赋予合伙以法人资格,而由各合伙人为其当然代表进行对外的业务活动,合伙人也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使在以立法形式确认合伙为法人的法国,由于其法人的概念所指广泛,包括财产相对不独立、出资人负无限责任的组织形式等,致使法国的合伙企业虽名义上被称为法人,但在其实际的运作机制、责任承担等重要方面与他国并无区别。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抽象的法人概念,但在责任承担诸方面的具体制度,也确立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合伙制度。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赋予合伙企业法人身份,但在具体条文中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拥有自己的名称、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区别等一系列原则,从而也赋予了合伙企业从事经济活动的一般权利。 依照各国通行的立法,企业被赋予法人身份,进而具有独立的法律资格。(金瑛旻 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