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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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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responsibility of bankruptcy)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员因破产企业实施了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此项制裁制度最初是在破产有罪的观念和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主要体现在欧洲中世纪以前的破产法中。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破产有罪原则为破产无罪原则取而代之,破产本身自此再也不作为当然的犯罪对待,对债务人所作的人身权利、社会权利乃至政治权利的限制也逐步减少。但是无论如何,倘若破产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受偿原则,犯有破产诈欺、违反说明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妨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等行为,则依然应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破产法律责任尽管包含但却不等同于破产犯罪,除作为刑事责任的破产犯罪外,破产法律责任还包括破产民事责任、破产经济责任和破产行政责任。这四种责任依轻重层次合在一起,构成了破产法律责任的完备体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照前面的分析以及外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条所规定的我国破产法律责任制度有两点不足:①责任体系不完整,没能规定破产经济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法律责任制度的完整结构和总体效用。②刑事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并且同刑法的规定相脱节。在国外,破产法上的刑事犯罪,往往规定得比较具体和详尽,一般包括破产犯罪、和解犯罪与更生犯罪三大类别。其中,破产犯罪包括诈欺破产罪、过失破产罪、破产受贿罪、破产行贿罪、监守违犯罪、居住限制违反罪、证明义务违反罪等;和解犯罪包括和解受贿罪、和解行贿罪、虚伪债权主张罪、说明义务违反罪等;更生犯罪包括诈骗更生罪、第三人的诈骗更生罪、报告拒绝罪、更生行贿罪和更生受贿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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