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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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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属公式之一,又称意思自治,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作为连结点,表示要适用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经常用来解决合同债务的法律冲突问题。最早是16世纪法国法则区别学者杜摩林(1520-1566)所提出。该主张符合商界的利益,又符合后来资本主义国家的“自由贸易”、“自由竞争”、“契约自由”的要求,而且,当事人对法律后果有明确性和发生纠纷时更易于迅速解决问题;所以,首先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1856年意大利民法典,等,纷纷对此作了规定,英美判例中亦予以采用;目前,已为全世界普通承认和采用的一个解决合同法律冲突的原则,实践中,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条款和单独文件中规定;默示的意思自治,由法官根据合同情况推定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分为: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一定联系的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然也不得违反;无限制的意思自治,除了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外,任何国家的法律,均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不加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亦承认和采用该原则,第5条第1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与当事人选择法律有关的问题还有:(1)所选的法律不包括冲突规范:即不适用反致、转致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亦作了这样的解释;(2)当事人是否可协议改变已选定的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各国作法不一,法、德肯定,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第2款,亦允许协议改变;(3)协议选择的法律发生变更,是否适用变更后的法律:意见不一,有主张适用变更后的法律;有的主张区分“选择”和“采用”,“选择”包括变动中的法制,“采用”则为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一般认为应依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作了具体规定。但该原则也遭到一些人的反对,与杜摩林同时的达尔。尚达莱(D. Argentre)就持反对意见,其理由:(1)首先必须解决什么法律赋予这种协议以效力;(2)给予当事人以通常只能由立法者实现的权利是否合理。但当前国际私法和理论都承认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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