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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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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asion of law)又称诈欺规避,或诈欺设立连结点或法律欺诈。是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故意制造一种新的、虚假的连接因素,规避根据冲突规则本来应该适用于他们之间对其不利的强行法,而适用本不应当适用但对其有利的另一国实体法。这种逃法行为称为法律规避。与反致、转致公共秩序相比,法律上产生的原因和后果不同,前三者为国家行为,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后者为个人行为,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律规避行为构成的条件是:一必须有行为人规避法律的故意,即具有违反本应服从法律的意图;二是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则本可适用的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三是规避系行为人通过虚构一个新连结点的手段达到已遂的结果;四是从客观结果上,当事人已经因此规避行为而达到适用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的目的。法律规避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在冲突规范适用过程中系属部分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动,意在改变原法律关系之系属;二是法律规避行为形式上合法,目的是使规避以后那个国家的法律许可;三是规避法律人达到目的后仍要回到原来国家和住所;四是提出要求宣布规避无效的人往往是第三人或因法律规避而利益受损害的人。法律规避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法律效力也不同。狭义上仅指规避内国法而言,广义上既指规避内国法,也指规避外国法。故其效力上,一种主张凡属法律规避均无效,一种主张规避内国法无效,规避外国法有效,还有一种主张凡属规避内国法无效,规避外国法正当合理的规定也无效,规避外国某些不合理规定,应视为有效。法律规避借虚构一新的连结因素为手段实现,目的在于既利用同一冲突规则,又使准据法适用发生有利于自己改变。改变连接点的方式有改变国籍或住所、变更行为地、变更所在地、变更宗教等。因为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要通过连接点指示准据法才使当事人有法律规避的可能。故杜绝它产生的途径就是适用重迭性冲突规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解答和关于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规定中,均指出规避我国强制性法律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将导致合同的无效以及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但未对规避外国法的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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