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产业财政26 阅读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对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林特产生产迅速发展,由于农林产品价格受市场调节,农林特产的生产收益较高。为了调节种植业与养殖业的收入,调节种植业内部不同作物的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并适当增加国家税收,国务院发布了此规定。该规定共分6条,主要内容有:农林特产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的其它应税收入;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算征收,税率一般为5—10%;本规定公布后,各省(区、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查。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决定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并对若干征税办法作了改进。通知规定,将果用瓜和海水养殖产品收入列入征税范围;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统一税率;对农林特产税单独分配征收任务,列入地方预算。经过1989年的改进,我国农林特产税工作大大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