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驴助手

冒用代理 代表名义

法学11 阅读

一、伪造文书与冒用代理名义伪造文书的核心是有形伪造。无形伪造而遭处罚的情况只限于个别场合。既然以有形伪造为原则,那么,伪造制作名义就是处罚的核心,没有伪造他人名义,但制作了内容虚假的文书时,应作为例外情况处罚。除向公务机关提出的医师诊断书(刑160条)之外,对私文书的无形伪造一般不予处罚。 因此,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对私文书冒用代理名义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冒用代理名义,可以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是无形伪造。没有代理权而装成似乎有了代理权,明白了某人的代理人的意图,制作“自己名义”的文书,构成冒用代理名义,但既然没有伪造制作名义,所以,就难以认为是有形伪造。但如果认为是无形伪造的话,那么,既然不存在对冒用代理名义的处罚规定,因此,对此行为就不能以无形伪造加以处罚。 可是,制作文书时,模仿代理人的笔迹而冒用代理名义,与没有模仿代理人的笔迹,而直接签上本人的名字之间,这两种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哪种行为更严重呢?直接冒用本人的名字,是有形伪造。对冒用代理名义的行为不作处罚,则为时尚早吧。因此,对冒用代理名义如何处理,应该认为是伪造文书罪中的一个课题。 二、处罚冒用代理名义的根据 (一)以刑法第159条第Ⅲ项作为根据说 文书上把甲方代理人写成乙的时候,则意思表示本身就是乙的意思表示。从这一点出发进行考察,就不能把本人解释为名义人。可是,在自己的名义下,附加了虚伪的代理资格,制作了虚伪的文书,也就是说,没有伪造名义但伪造了资格时,仍可解释为虚伪的文书。 如果把冒用代理人名义的文书称之为无形伪造,那要以什么规定为根据呢?有人认为应以刑法第159条第Ⅲ项作为依据。相反,把名义人解释为本人的说法,则会使“伪造”的概念变得不明确而遭致人们的谴责。既然把形式主义解释成原则,那么,从刑法第159条第Ⅲ项来求得处罚冒用代理名义的根据就是难以允许的。 (二)名义人本人说 名义人本人说是指,把没有代理权的人,冒用代理名义而制作成文书的行为称为有形伪造。对此行为依据刑法第159条第Ⅰ项的规定处罚。在这种场合,伪造的概念没有不适当地扩大,只是把冒用代理名义解释为有形伪造,则是有些问题的。 (三)设定特殊制作名义的见解 为了有把握将冒用代理名义当作有形伪造,作为解决的对策,而设立了特殊名义的见解。考虑到制作名义是把代理资格和代理人名字合并在一起的,因此,冒用代理名义,也要把这两项内容连在一起,作为伪造制作名义考虑,这暂且可以说是最无可非议的解决对策了吧。 (四)按照立法的解决 即使根据设立特殊的制作名义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因缺少明文规定,仍使人有一种是牵强解决的印象。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改正刑法假案第308条明文规定:“冒用公家的资格,伪造公家的文书或图画的人,按设立特殊制作名义的情况处理”。改正刑法假案第314条规定:“冒用他人事务经办人的资格,伪造他人名义的文书或图画的人,按设立特殊制作名义的情况处理”。 三、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和伪造文书罪的成立与否 (一)问题 尽管最初连(任何)权限也没有,但制作了具有经理或董事名义的文书,这种制作他人名义的文书,不用说,就是有形伪造(大判大正11. 8. 30刑集1卷423页)。另外,被授与代理权的人,明显地超越代理的权限,制作了本人名义的文书时,可以认为同没有代理权而制作了他人名义文书的人一样,他的行为也同样构成有形伪造。虽然是有代表权的董事、经理,对其代表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制成了公司名义的文书(大判大正6. 12. 10刑录23辑541页),或以公司名义制作了有关公司经营范围外的事项的文书(大判大正12. 3. 13刑集2卷181页),均作为有形伪造而构成伪造文书罪。 问题是,有代表权的人,在他所代表的权限内,用他本人名义制成的文书,但其内容却违反了委托的宗旨的场合。另外,有代理权的人,对其代理权范围界限内的事项,制成本人名义的文书,关于这些也是成问题的。 (二)违反委托意志而行使代理权的情况 关于这一点,判例重新作了修改。 第一个判例认为:“作为董事,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为了使他人得到利益,擅自冒用银行的名义,制作定期存款单,或者超出自己业务的执行范围,对没有任何权限的人冒充董事的名义,制作定期存款证书,不仅无可推卸地构成伪造文书的性质,而且,还要得出冒充制作资格的结论(大判明治42. 12. 13刑录15辑1770页)。因此,如果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制作定期存款证书,那就构成冒用董事名义了。 第二个判例是以第一个判例的宗旨为前提的,在不是为了自己或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谋划全公司的利益”,则不构成伪造文书罪。“不是为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而是为了全公司的利益,制作了以公司名义的文书。因属于董事的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哪怕其内容等有虚假之处,或者是在个人的资格上,制作了内容虚假的文书,不等于制作了伪造的文书,所以,按上述的伪造文书行为构成犯罪”应予否定(大判大正8. 7.9刑录25辑846页)。 第三个判例比第二个判例更进了一步,目的是要谋取自己和第三者的利益,要使本人得到利益,如果客观地观察,代表者、代理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行动,可以理解为是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了文书,所以,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也构不成伪造文书罪。“局外人的代表者或者代理人,在有权使用其代表名义或代理名义,或者直接使用本人的商号制作文书的情况下,偶尔滥用了他的地位,目的仅仅是为了谋取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虽然擅自使用了他的代表或代理名义,或者是直接使用本人商号制成了文书时,也不构成伪造文书罪。为什么呢!因其目的只是为了谋求本人以及将来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并只是停留在本人和代表者或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而在外部关系上没有丝毫差别。如果客观地分析一下,代表者或代理人及本人的行动都在其权限范围内,其行动符合制作文书的规范,而只是在形式上伪造了他的制作名义,这样的文书,所表达的意思,在私法上不能说是产生了直接针对本人的效力。因此,一开始就应当充分维护文书的信用,保持文书的稳定可靠性”(大判大正11. 10. 20刑集1卷558页)。 然而,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否定伪造文书罪的成立,能没有问题吗?本来,既然被授与代理权,那么,按照代理制度的本质,就要树立起对代理人的人格、技术的信赖感,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代理人要独立思考。有时遇到多少有些与委托意图相反的事情,也必须甘心忍受,但这也有个程度问题,在具体的情况下,有时也应当考虑打破真正文书本身的界限。 (三)行为符合代理权限的情况 这里,特别成问题的是,有代理权限的人,对于有关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总是在担心是不是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换句话说,就是虽然不是绝对故意地从事某种行动,但结果往往却与本人的意愿相反。在这种情况下,蒙受最大损失的,是信赖他的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但承担最大危险的则是肩负重任的代理人。因此不用说,被代理人在选定了自己的代理人后,就要承担风险。考虑到代理人的责任也是相当大的,因此根据情况,不用说是要追究代理人的责任的。对伪造文书是交易上的证据犯罪要仔细研究,按照交易上的共同观念,是可以解决的。 (〔日〕莊子)(毛友坚译)

法学 · 相关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