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代理
(subagency)又称“再代理”、“转代理”、“次代理”、“转委托”、“转托代理”。“本代理”的对称。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为处理其代理权限内事务的全部或一部,而另选其他代理人的代理。因转委托而享有代理权的人称为“复代理人”。本人的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权利称为“复任权”。复代理的基本代理关系,即被代理人与行使复任权的代理人(本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称为“本代理”,又称为“初代理”。复代理只有在被代理人同意或迫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才能被采用。复代理具有如下特征:①复代理人由本代理人自行选任;②复代理人的权限不能超越本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本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限;③复代理人不是本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代理中的被代理人直接承受;④本代理人对复代理人享有监督及解除委任的权利。复代理人经被代理人同意或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还可自行另选其他代理人,复代理人选任的代理人称为“再次代理人”。关于代理人是否可以选任复代理人,世界各国立法规定不同。瑞士、德国法律对此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上主张代理关系以信任为基础,故原则上不许选任复代理人。日本、法国、前苏联、前捷克斯洛伐克民法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复代理人,但委托代理中则以选任复代理人为例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问题未有明文规定,但对于委任和雇佣,规定不得选任复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8条对复代理产生的条件做了严格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中所指的“紧急情况”。复代理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复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文海兴 张礼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