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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券与国际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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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券是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发行并销售。流通的,以某一种或几种可兑换货币为面值的,用以证明或设立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某种经济权益的书面凭证。国际证券的种类很多,各国法律对其概念和范围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国际)股票和(国际)债券。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尚不存在统一的证券法,也没有一个能为各国普遍承认和接受的,关于证券的统一而严谨的法律上的定义。所以,在实践中,国际证券法就是指各个国家关于证券发行和流通的法律规范,属于国内法规范。但是,由于发达国家的有关证券立法既允许外国政府及政府机构、公司、银行等在本国证券市场上发行和销售证券,也允许本国政府及政府机构、公司、银行等在外国证券市场上发行和销售证券,因而各国证券市场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使证券投资活动成为全球性的现象。为了保护本国和本国投资者的利益,各国都积极运用本国国内立法管理具有跨国性质的国际证券投资活动。许多国家的有关立法都没有规定证券的确切定义,如现行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有些国家的立法则规定了证券的定义,如《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美国的《1933年证券法》、《统一商法典》等。但各国法律的规定都不完全一致,概括起来,大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都确认了证券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1)证券是财产所有权的书面凭证。证券记载着权利人某项财产权的内容,证券持有人虽然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但他可以通过持有证券而在法律上拥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在这里,财产权利与证券已密不可分,权利被证券化了。另一方面,这种财产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又离不开证券。证券持有人是债权人,有权要求证券发行人即债务人按照证券所规定的条件履行其债务;而证券发行人则仅对证券持有人履行其义务,任何人离开证券就不能向他主张财产权利。所以,在证券发行人不知道证券持有人不是实际债权人,或者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如果他已经根据证券所规定的条件向证券持有人履行了债务,则不再对任何人就该项证券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2)证券在实质上体现着证券持有人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发行人必须按照证券所规定的条件,承担一定的义务,如定期分红,定期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等;而证券持有人则享有相应的权利,如参与利润分配,定期收取利息,到期收回本金等。(3)证券具有流通性,是一种可以进行自由转让的流通证券。根据各国有关立法的规定,绝大多数证券,特别是股票和债券,都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转让、买卖。证券的转让或买卖不必事先征得证券发行人的同意,受让人一经取得证券,即享有其上所规定的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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