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体制与企业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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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法律所规定的之外,任何企业显然都有可能自主地对传统的企业体制进行补充。所以自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实践中出现了许许多多的“伙伴模式”。不过,近来有一种观点越来越盛行,即法定的体制规定原则上必须用一种企业伦理学来加以充实,也就是说,必须根据企业行为的基本伦理取向,通过自愿承担自我责任来缓解现行法律不足以解决的这种利益冲突(格罗姆E.Gerum)。 提出这种要求的依据是,现行法律原则上存在控制上的局限性,其对企业体制的调节力也是有限的:它最多适宜于处理经济制度的长期性结构冲突——特别是资本与劳动之间的长期结构冲突。但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有意义的却是个别的冲突,它只能靠企业自身的努力来解决。制裁性法律(企业体制)的调节局限性和自愿性自我负责(企业伦理学)的欠缺性显然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比如在环境保护立法中)。但在任何情况下,要确保企业行为的“完美无缺”(具有伦理性质),只有依靠广泛的决策取向,即按照市场(效率)、法律(经济和企业制度)和伦理(企业伦理学)的共同要求进行决策。 参见条目:雇员;合伙模式;企业职工代表机构职权法;民主;产权;新教社会学说;利益集团;资本主义;天主教社会理论;消费,消费社会;市场经济;共同决定;生态学;组织,自组织;参与;人事政策;自我调节;社会伙伴;公司;企业伦理学;经济制度。(阿尔伯特·勒尔Albert Loeh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