毗连区
(Contiguous zone)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以外的一定范围内为了对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而设立的区域。沿海国划定毗连区,是早有的实践,例如英国1736年“游弋法”规定了离海岸5海里的关税与消费税执行区,后又多次规定检疫、违禁品查收区;美国1922年关税法规定了在12海里的区域内执行禁酒法令;法国法律1817年设立了20公里的关税监督区等。到十九世纪,一定宽度的行使不同权利的特别区域的建立,已成为普遍的国际实践,但关于它的目的、性质和范围等极不一致。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将其提上国际立法议程,可惜未达成协议。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正式建立了毗连区制度。公约规定毗连区属于公海,其范围自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12海里。毗连区虽不属于沿海国的主权范围,但沿海国为了关税、财政、移民或卫生目的有权行使必要的管制,这种管制也不影响毗连区上空。由于12海里领海及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已为各国接受,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有的国家对毗连区存在的意义表示怀疑,但多数国家主张保留毗连区制度。因此,1982年海洋法公约仍有毗连区制度的规定,但作了必要的修改:(1)取消了毗连区属于公海的性质,改为毗连区是毗连领海的一定宽度的区域。这一区域既不同于领海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和管辖,也不同于专属经济区。它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并与专属经济区部分相重叠的一个区域,国家在该区域为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而行使必要的管制。(2)毗连区的外部界限延伸至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4海里。由于其中有12海里由国家确定为领海,实际上严格意义上的毗连区只有12海里宽。毗连区在国际法上的重要意义在于,沿海国为保护国家的某些特殊利益,有权在毗连区内实行必要的管制而颁布规章,这除适用十该国人民外,同样适用于外国国家及其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