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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

亦称“公司整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的,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使公司复兴的程序。公司重整制度的特点:(1)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同为利害关系人,共同谋划公司营业的维持;(2)在重整中,有担保权的债权,称为“担保重整债权”,也须依重整程序行使,而不是如破产程序那样,拥有别除权;(3)公司重整的目的,是使公司免于破产,重新营业。公司重整须由重整申请权人提出申请。重整申请权人为:(1)董事会;(2)依公司法具有资格的股东;(3)依公司法具有资格的债权人。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于裁定前进行如下工作:(1)将申请书状副本送达主管机关,并向其征询意见。若申请人为股东或债权人,应以申请书状副本通知拟重整的公司。(2)从非利害关系人中选任检查人(或调查人),令其就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公司营业状况以及依合理的财务支出标准判断其是否尚有经营价值、公司负责人执行业务有无怠忽或不当及应负的责任、申请是否属实等事项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3)命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将公司债权人及股东,就其权利性质,分别报送名册,并注明其住所及债权或股份总金额;(4)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其职权,就公司财产保全、公司业务的限制、公司履行债务及对于公司行使债权的限制、中止公司破产、和解或强制执行程序等作出裁定。法院对公司重整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如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并有继续经营之价值,可裁定准予重整并即公告。重整裁定后,应选派重整监督人,确定重整人。重整人原则上为董事,也可由法院从债权人和股东中选派;公司业务之经营及财产管理权应于重整开始时移交重整人;公司正在进行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的诉讼等程序均应停止。重整公司的机关为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其中,重整人为执行业务、代表公司的法定机关。重整监督人为监督重整人并主持关系人会议的法定监督机关。关系人会议为公司债权人、股东共同组成的法定意思机关。重整债权和股东权应于重整开始后法定期限内向重整监督人申报并经其初审后交法院审查。之后,才可依重整程序行使权利。重整计划由关系人会议议决。如未通过,法院可要求其再次审议。仍未通过,法院可裁定其终止重整。也可就变更的重整计划征求主管机关意见后作出认可裁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为重整人。重整计划完成后,应召集重整后的股东会。重整后的公司监察人、董事就任后,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并会同重整人报请法院作出重整完成的裁定。公司重整源于英国1929年公司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为现今美国、日本法和我国台湾省公司法所采用。我国现无公司法上的公司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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