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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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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置机构的数量进行限制并规定最高数额限度。由中央对县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及派出机构的数量统一规定。在规定限额内,各层级设哪些机构中央不作具体规定,可由各级党委和政府自行拟定,报上级政府批准。规定机构设置限额是1982年机构改革时采用的一种精简机构的措施,也是一种机构编制管理的办法。这种办法既可从宏观上掌握并控制每一层级机构设置的总数量,又有利于各地根据其实地情况,在限额范围内比较自主地考虑和拟定设置哪些相应的机构。由于确定限额额度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标准十分复杂,因而规定的限额是否完全符合实际需要尚很难准确把握。1982年机构改革中规定的机构设置限额是:(1)各级党委的工作部门或办事机构的设置限额:①省、自治区党委的工作部门一般设立7~9个,直辖市党委的工作部门可多设几个;②市委工作部门设立6~11个;③地委办事机构设立5~7个;④自治州党委工作部门设立5~7个;⑤县委工作部门一般设立5~6个。(2)各级政府及地区行署工作部门的设置限额:①省、自治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一般设立35~40个,小的省、自治区应少于35个,大的省、自治区多于40个,直辖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可比大的省多一些;②市政府工作部门一般设立30~40个,小市可少于30个,特大的市可多于40个;③地区行署可设综合性处室15~20个;④自治州政府可设工作部门15~20个;⑤县政府工作部门一般设25个左右,小县应少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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