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财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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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外资财务公司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外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条件是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申请人为金融机构;(2)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资财务公司的设立程序包括:(1)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相关资料。(2)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颁发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3)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相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4)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5)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的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外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1)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提供担保;(6)买卖、代理买卖外汇;(7)从事同业拆借;(8)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9)提供外汇信托服务;(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刘利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