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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荷天津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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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府与荷兰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于1863年(同治二年)10月6日在天津签订。共16款。主要内容有:①荷兰可派秉权大员前来中国照料通商事件,通商各口可派领事官驻扎;②广州、潮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天津、牛庄、登州、台湾、淡水、琼州等口,荷商皆可贸易,船货来往自便;③荷商可在通商口岸租赁土地、房屋、设立栈房,建礼拜堂、医院、坟茔等,租价公平议定,不得互相勒索;④荷人可往内地游历、通商,但须以起程处所领事官发给执照、地方官盖印为凭,在通商口百里内游玩者,期在三、五天内则勿庸请照;⑤荷国传教士若安分传教,在内地受中国官一体保护;⑥荷国属民相涉案件皆归领事官审判,与中国无涉,荷国属民在中国犯罪,皆由荷领事官审判,按荷国法律严办。荷兰通过此条约,获得了在中国贸易、传教的特权,为其对中国实施经济侵略、文化侵略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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