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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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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国家承担侵权责任,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国家为抽象实体,其侵权损害表现为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致害行为,侵权责任也需由具体的国家承担。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主要类型有:①赔偿义务机关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或致害公务员所属国家机关,或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机关。如日本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为对公务员有选任监督权或设置、管理公共营造物之机关;我国台湾规定为侵权行为公务员直接隶属的机关或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机关;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奥地利、新加坡等国规定也大体如此。②赔偿义务机关为财政部门。如瑞士法律规定,向联邦请求赔偿,须先向财政部申请,该部驳回其请求,或该部逾3个月不为决定时,始得向联邦法院提起赔偿诉讼。③赔偿义务机关为法务部门。如韩国理论上赔偿义务主体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以国家为被告时,以法务部长官为国家代表。④赔偿义务机关为检察机关。如韩国虽以法务部长官为国家之代理人,但通常以各级检察机关为实际的赔偿义务机关;英国和新加坡也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不明的情况下,均以检察长为被告。在确立、确定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一般原则的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还就其特例加以规定,如:对数个国家机关或隶属于不同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所为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该机关均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或公民的侵权行为,以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负有侵权责任的国家机关被撤销或合并后,由继续履行其职权的国家机关负责赔偿,若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则由作出撤销或合并决定的上级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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